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革命烈士褒扬条例1980
泸州市烈士陵园  日期:2014-09-28

  (一九八○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○年六月四日国务院发布)

  第一条 为了发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,教育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,特制定本条例。

  第二条 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,在革命斗争、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性的,称为革命烈士,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。

 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批准为革命烈士:

  (一)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;

  (二)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;

  (三)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、修建工事、救护伤员、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,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;

  (四)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,或者被敌人俘虏、逮捕后坚贞不屈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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